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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诈骗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白某锋),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郭占好、张铁法、段某宝(三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乡李××的水果批发门市,以登封市X镇磴槽煤矿发福利为由,将李××的347箱苹果骗走。经鉴定,苹果价值x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占好、张铁法、段某宝对曾伙同段某某诈骗东金店乡李××300余箱苹果的供述;被害人李××对被人合伙骗走300余箱苹果的陈述;证人高××、李××、顾××关于帮忙联系、运输300余箱苹果的证言;证人陈××对在其见证下,公安机关将300余箱苹果扣押,并发还给一中年男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X镇磴槽煤矿出具的春节期间该矿没有给职工发苹果福利的证明;登封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x元的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同案人因此案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在依法酌情从重的前提下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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