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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卡房乡中心学校、卡房乡金城三小、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系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卡房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校副校长,。

被告卡房乡金城三小

负责人曾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2004年生,住(略),系金城三小学前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成年,系李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行忠,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卡房乡中心学校、卡房乡金城三小、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卡房乡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被告卡房乡金城三小负责人曾某某,被告李某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下午约4点多,在得到一名小学生的报告后,原告父亲赶到李某乙就读学校,发现李某乙一直用手揉眼睛不停地哭,便撑开她的眼睛看,发现虹膜已破。此时校长曾某某来了,他推说不知情,说没多大的事。因当时天色已晚,交通不便,自己便及时带孩子到诊所打了消炎针,当天夜晚,发现李某乙眼睛对光无反应,看不见东西。事后得知,李某乙系当天下午第二节课时,被被告李某戊持手动式风车拉条致伤。放学时,整队老师胡某桃问明情况后还打了李某戊一耳光。第二天一早,李某戊之母胡某陪同着我们到新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胡某委托其小叔子李某贵陪同一起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李某乙被诊断为右眼贯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前后共花医疗费9380.56元,胡某仅给了5000元医疗费。期间我虽多次与卡房乡中心学校、卡房乡金城三小交涉,但前者只口头答应资助千儿八百。经查,金三小学前班共有学生7人,无专门学前班老师,事发时无老师在场。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卡房中心学校辩称,一是原告所说金城三小“私下严令学生不得说李某乙在上课时受伤”有失事实真相。实际上10月X号下午第二节课是曾某某老师上数学课,课堂上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事后原告说上课受伤是不正确的,有学校课程表、作息时间表为证,且事后曾某某及时到李某乙家,将其送到村医疗室治疗,并与李某戊家长取得联系,保证最佳治疗时间。二是原告说学前班无专门的教师上课是不对的。事实上金城三小一直高度重视学生安全工作,且当时曾某某老师正在班内上课。三是金城三小严格按教育规律办学,并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度,成立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层层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知识。综上,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校园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处理原则》之规定,金城三小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城三小与卡房中心学校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戊辩称,自己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需证明是自己致使原告受伤,再依法确定自己是否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某,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戊均系被告卡房乡金城三小学前班学生,2010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李某乙在学校被李某戊玩手动式风车拉条致右眼睛受伤,随后李某乙之父赶到学校,并将李某乙送到村诊所治疗。第二天,被告李某戊之母胡某陪同着原告一起到新县人民医院作检查,随后胡某又委托小叔子李某贵陪同原告一起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李某乙被诊断为右眼贯通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前后共花医疗费9328.26元,花交通费925.90元。后李某乙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外伤属九级伤残,并花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戊自愿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某,被告金城三小无法人资格,被告卡房中心学校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李某乙系X年X月X日生,被告李某戊系2004年生。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控制范围,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避免其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李某乙在被告卡房乡金城三小所属学前班学习,被同学李某戊致伤,因二人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金城三小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管理部门卡房乡中心学校具备法人资格,且被告卡房乡中心学校未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在事故发生后自愿承担了5000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卡房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费用x.16元[医疗费9328.26元,护理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9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807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16元,减去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8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志

审判员李某达

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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