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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1年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趁夜深人静之际,到其打工的新郑市X镇光阳彩印厂被害人岳××的小卖部,把小卖部门锁锁鼻打开,窃取小卖部内现金2200元、一台电脑主机和一部黑色直板TCL手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脑主机价值1920元,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415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以盗窃罪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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