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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楚磊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致楚磊驾驶的货车又与同向时××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当场死亡,时××、冯××二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到案经过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系投案自首,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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