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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理。2010年12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进行调解,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2004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龙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带小孩回了湖北娘家,夫妻分居已两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龙某甲辩称,夫妻两地分居已两年,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不要被告出抚养费,家里的日常生活用品(含家具)均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自由恋爱。2008年8月8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多次吵架。2008年10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儿龙某。2009年8月中秋节时,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原告带女儿回了湖北娘家,不久,原告将被告的母亲也接去带小孩,但被告未同去,双方感情仍未好转。2010年初,被告的母亲带着小孩回到被告家,原告仍住在娘家不愿与被告和好,现女儿龙某和被告一起在浙江省义乌市浦江县(被告打工地)共同生活。原、被告多次在电话里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家具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床一张、高衣柜一组,24英寸王牌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龙某(2岁)由被告龙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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