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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4月9日因诈骗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7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来某某到安旬路“嘉颂”起重索具店,自我介绍说是安铁十一局的,假借与老板张XX商谈购买索具,谈好价钱后借口开发票,将张XX的豪爵摩托车骑走,经鉴定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张XX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来某某就是诈骗其豪爵摩托车的人。

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笔录证实,被诈骗的豪爵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4、(略)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诈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

5、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来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来某某诈骗他人物品价值4200元,应在3年以下量刑,起点刑6个月;根据被告人来某某的诈骗数额,其基准刑为8个月;被告人来某某曾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内又犯诈骗罪,系累犯,可增加基准刑40%;认罪态度尚好,可轻处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乾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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