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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某某、蔡某乙、马某、李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白某某,女,30岁。

被告蔡某乙,男,29岁。

被告马某,男,31岁。

被告李朋(鹏)飞,男,30岁。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某某、蔡某乙、马某、李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蔡某乙、马某、李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白某某由被告蔡某乙、马某、李朋飞担保,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为12个月,月利率按11.73‰计算,逾期还款按逾期利息的50%计算罚息,现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4月20日前的利罚息3178.83元,被告蔡某乙、马某、李朋飞作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企业营业执照一套九页,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借款借据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的计算标准,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身份证共十一页,证明被告蔡某乙、马某、李朋飞自愿为被告白某某在原告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及罚息的计算标准。

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由被告蔡某乙、马某、李朋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蔡某乙、马某、李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偿还借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x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前的利罚息为317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4月20日后的利罚息按约另计)。

二、被告蔡某乙、马某、李朋飞对被告白某某借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王文平

审判员虎智霞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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