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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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2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河南省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3年1月21日假释;1999年9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999年12月2日刑某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某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张某乙,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某(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1999年4月2日20时许,张某己、被害人董某丁到被告人王某甲家闲聊,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甲将董某丙左眼戳伤。经鉴定,董某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2008年5月至2009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伙同王某明等人窜至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乡X村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鱼塘,强拿郭某某养殖的日本锦鲤鱼、鸡。经鉴定,日本锦鲤鱼、鸡价值194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不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丙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称自己不是强拿,而是经过被害人允许某的鱼和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其存在自首情节;其逮鱼行为经被害人同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4月2日20时许,张不景、被害人董某一到被告人王某甲家闲聊,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甲将董某一的左眼戳伤。经鉴定,董某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某丁陈述证实,1999年4月9日,张某己叫我去老五(王某甲)家,我俩和小双一起去老五家,进屋后见老五的哥王某戊、还有两个中年人在说话,我们一去,他们几个就走了,老五发现小双和我们在一起,就指着小双大声说:“滚!你给我滚!”不景说:“五哥,兄弟们来你这儿耍哩”老五说:“我不想让你再这儿耍,你给我滚,不滚我打你。”并照董某丁脸上打了一拳,董某丁也恼了,还他一拳我上去拦,老五让我站一边去,然后他从一个装饰柜上面的酒盒里取出一把手枪指着不景,我吓的蹲在地上捂着头,又用枪托照着张某己的头上乱打,不景不停的说不敢了,他又打了张某己一会,张某己趴在地上,他又拿枪托枪管乱砸我的头,把枪戳在我左眼上,我当时就昏过去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9年4月2日晚9点多钟,我和我爱人、王某戊在王某甲家中,有两三个20多岁的孩来到他家,我和王某戊就各自回家(我和王某戊住一个院),大约过了二、三十分钟,有人喊,说老五家出事了,我和王某戊到王某甲家看到满地血,有两个孩蹲在墙根;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1999年4月2日晚,我和俺院住房的李某、还有他爱人在王某甲家中,俺村的董某丁、张某己来到他家,还有个年轻孩站在他家门口,我和李某还有他爱人就各自回家,大约过了二、三十分钟,刑某喊我说有人到老五家对老五,我和刑某到王某甲家看到地上有血迹,董某丁在沙发上爬着,他和张不景、老五都有伤;

4、证人刑某证言证实,1999年4月2日晚上大约20时40分左右,王某甲的媳妇拜某枝打电话说不景和五一带人到家闹事,你让我和老四(王某戊)赶紧过去,我和王某戊赶到王某甲家,看见张某己跪在桌边,董某丁用手捂着脸,过一会,公安局的人来了;

5、证人拜某证言证实,1999年4月2日的晚上快10点的时候,我在卧室休息,听到王某甲叫我,我下楼到客厅看见董某一捂着眼睛蹲在沙发边,张某己站在客厅南边,王某甲让我给刑某打电话,让他和四哥(王某戊)来,过一会他俩来了,他们说报案,又过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1999年4月2日,董某丁被俺村王某五打瞎左眼,出事那时候他家给了我们两万元医疗费,公安机关当时给我们法医鉴定委托书,因为害怕老五报复,当时没有做法医鉴定;

7、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199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董某一叫我到王某甲家说事,董某丁还带个朋友叫小双,到他家后,见王某甲和他四哥王某戊在喝酒,王某戊见我们去就走了,王某甲一见董某丁和小双就开始骂他们,小双害怕就走了,我上前问咋回事,王某甲就朝我脸上打了一耳光,我也朝他还了一拳,王某甲就朝我身上乱打,我没注意他从哪拿出一把手枪朝我乱砸,董某丁上来拦架,王某甲拿着枪朝其头上砸了,还用枪朝董某丁脸上捣,捣到了他的左眼,他的脸上当时都是血,后来王某甲家了几个人,不知道谁报了警,我和董某丁被送到了医院;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董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

9、公安局证明证实未能找到王某甲供述吓唬张某己的玩具枪。

二、2008年5月至2009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伙同王某戊等人窜至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乡X村被害人郭某经营的鱼塘,强拿郭某养殖的日本锦鲤鱼、鸡。经鉴定,日本锦鲤鱼、鸡价值19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5月,我和百间房村的罗某私下协议将他承包的李某作村的鱼塘转租给我,我又在鱼塘边修建了一个养鸡场,专养一些土柴鸡。2008年7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百间房村的王某甲(外号王X)带领两个4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越野车来到我鱼塘,工人王某戊不让捞,他们就不停的威胁、恐吓他,王某明也不敢吭,王某五他们一伙从鱼塘抢走一网叫“日本锦鲤”的观赏鱼,至少有500多尾,10月份的鱼塘下午4点多钟,王某甲又带三个男子开着越野车来鱼塘,我知道他们又来抢我的鱼了,也不敢吭,他们又捞了一网“日本锦鲤”,至少有200条,我对他们说多少给点钱,王某五非常厉害的对我说:“回来再说”,然后开车扬长而去。2009年的1月份一天凌晨3点多种,王某戊带着4个男的开着王某五的越野车来到我鱼塘,我问他们干什么,王某戊说王某五叫我们几个来逮几只鸡,我看见他们人多,也没有办法,所以我就从鸡窝里给他们逮了8只鸡,他们绑好鸡就开车走了,又过了一会,走后不到半个小时,王某明又带4个人来到我的鸡场对我说,王某五说了,刚逮的鸡不够不够吃,再逮几只,然后他们自己动手从鸡窝里又抓走了12只,开车就走,早上6点多我刚回到家,鱼塘的王某傅又给我打电话说,刚才王某五又亲自带着3、4个到养鸡场逮走了8只鸡;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王某五开着他的越野车碰见我,还有他一个朋友在车上,他让我和他到鱼坑一趟,我们来到郭某的鱼坑旁边,当时郭某的一个工人在场,王某五说想捞一网鱼,工人说等郭某过来在说,王某五说给郭某某说过了,工人站在旁边也不敢说话,我们三个捞了一网鱼装上车走了,这些鱼是好多种颜色的观赏鱼,估计有100多条。2009年1月份,有一天晚上十来点,王某五喊我到他家喝酒,在他家还有二蛋、二孩、尾巴,喝到凌晨两、三点,王某五让我去鱼塘叫郭某来喝酒,我和二蛋、尾巴三个人开车去叫郭某,他不愿意去,我们就回到王某五家,王某五比较生气,就说让我们继续去郭某某的鱼塘,去逮几只鸡回来吃。我说不去了,王某五板着脸让我去,我害怕他翻脸就去了,我和二孩、尾巴开着车又来到郭某某的鱼塘,我给郭某某说王某五让我逮几只鸡回去吃,郭某某也不敢说什么,他从鸡窝里逮了8只鸡给我们,回到王某五家,王某五一看鸡太小,就让扔进他家鸡窝。到天快亮的时候,王某五对我们说再去找郭某,然后就带着我,还有一个人到郭某的鱼塘,那个工人不让逮,我就对他说,你给郭某说王某五想再逮几只,之后我们又逮了8只鸡就走了,王某五让我拿几只回家,我拿了3只回家了;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王某明、张二蛋、王某孩四人在王某五家喝酒,喝到次日凌晨两、三点左右,王某五让王某戊去百间房南边的鱼塘把鱼塘老板叫来一起喝酒,王某戊就带我和二孩开车去了,到哪儿叫那个老板,那个老板不愿去,我们就开车回到王某五家,老五比较生气,就对我们说:“继续去他的鱼塘,鱼塘旁边不是养有鸡,去逮几只鸡回来吃。”我平时怕王某五,不敢不去,就和王某明和二孩又到那个鱼塘,王某明对那个老板说王某五让逮几只鸡,那个老板从鸡窝里逮了八只鸡给我们,之后,我们开车回到王某五家,王某五一看鸡比较小,不能吃,就让我们把鸡扔进他家鸡窝里,快天明时我就走了;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王某戊、张某己、许某四人在王某五家喝酒,喝到半夜,王某五让王某戊去百间房南边的鱼塘把鱼塘老板叫来一起喝酒,王某戊就带我和尾巴开车去了,到哪儿叫那个老板,那个老板不愿去,我们就开车回到王某五家,老五比较生气,就对我们说:“继续去他的鱼塘,鱼塘旁边不是养有鸡,去逮几只鸡回来吃。”王某明和二蛋、尾巴又到那个鱼塘,逮回来几只鸡,回到王某五家,王某五一看鸡比较小,不能吃,就让把鸡扔进他家鸡窝里,快天明时,王某五又带着我和王某戊又来到鱼塘,鱼塘老板不在,工人不让逮,王某戊对工人说:“就说王某五让逮的。”王某五和王某戊又逮了几只鸡,然后我们就回家了;

6、承包协议证实,鱼塘承包情况;

7、公安局证明证实,未能找到转包给郭某鱼塘的证人罗某;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甲从鱼塘处强拿鱼、鸡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证据:

1、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某判决书及证明证实,王某甲前科及服刑某况;

2、举报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3、中星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4、抓获证明证实,抓获王某甲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某年零六个月。

(判处被告人的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尚银帆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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