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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叶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199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XX,1990年6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8月因犯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0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叶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顾XX、叶XX在本市X路X号处,发现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x的依莱达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无人看管,即共同将该车转移至芷江西路X弄一小区内,二人在撬锁时被被害人父亲发现,叶XX被赶来的被害人当场抓获,顾XX逃离。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顾XX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顾XX、叶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曹XX、成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照片、《非机动车信息》、《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顾XX、叶XX供述和辨认笔录、两名被告人的前科资料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XX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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