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女,1951年月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乙母亲。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焦作市X街巨尔奶吧打工期间,通过低价销售饮料骗取商户预付款的方式,连续实施诈骗八次。
1、2006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预定饮料的名义骗走焦作市山阳区X路海涛健身会所门前的冰糕摊被害人赵某预付款1000元。案发后,李某乙母亲黄某华将该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赵某出具的收条两张(均系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预定饮料的名义骗走焦作市新新食品城“焦电食品批发部”被害人王某预付款7840元。案发后,李某乙母亲黄某丙将该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欠条一张(复印件),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王某笔录,被告人李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预定饮料的名义骗走焦作市东方红广场东巷“东方综合批发部”被害人朱某预付款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欠条一张(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乙辨认朱某笔录,李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以预定饮料的名义骗走焦作市山阳区X路碧海云天大酒店东侧报刊亭被害人马某预付款700元。案发后,李某乙母亲黄某丙将该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收条一张(复印件),李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预定饮料的名义骗走焦作市人民公园娃娃城的冰糕摊被害人王某预付款5000元。案发后,李某乙母亲黄某丙将该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收条一张(复印件),李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预定饮料的名义骗走焦作市X路教育学院内隆源超市被害人郭某预付款5000元。案发后,李某乙母亲黄某丙将该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收条一张(复印件),李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骗取焦作市山阳商城常熟街“赊店老酒”批发部被害人马某信任后,将马某价值6000元的饮料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欠条一张(复印件),李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借款进货为名,将焦作市山阳区X街巨尔奶吧被害人杨某某x元骗走。案发后,李某乙母亲黄某丙将该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收条一张(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乙共实施诈骗8次,诈骗数额总价值x元。
以上事实还有证人孙某、陶某、李某丁证言,抓获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大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6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