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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被告用原告吊车吊土共计欠原告工钱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此提交2002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在驻马店干过活,是跟着郑州的一个人干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在驻马店干工程时欠原告工资款,并于当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欠吊车工支钱三个车共计陆仟元整(6000元)下署名李某旺。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性质的欠条一份为证,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劳务报酬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并当庭申请字迹鉴定,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该申请,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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