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XX,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X、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起,被告人屈XX、陈XX在其共同租住的本市闸北区X路X号X室内,容留常X(X年X月X日出生)吸食毒品。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屈XX、陈XX在上述地址再次容留常X、张XX、张XX三人吸食冰毒,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欧阳XX、袁XX、常X、吴XX、常X、张XX、张XX的证言笔录、证人常X户籍资料、《租赁合同》、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尿液检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屈守风、陈XX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X、陈XX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