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乙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丁,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分别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王某乙及其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边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准备开办纸箱厂。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丁介绍原告给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安装纸箱设备,该设备系被告李某丁销售给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支付。当天下午1点多,在工作时原告的大拇指不慎被设备挤伤,被告李某丙和被告的侄子王某将原告王某甲送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90元,被告王某乙和李某丙支付医疗费3500元后不再付款。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由于被告李某丁在推销设备并由原告安装的过程中获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800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9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4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已支付的3500元,共计x.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辩称,1、原告王某甲是受被告李某丁指派来为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安装调试设备,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购买被告李某丁的纸箱设备,被告李某丁有义务为其安装调试好,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在被告李某丁指派的职务中受到伤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每天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支付”纯属大谎,按照交易习惯,卖方有义务为买方调试买卖的设备,因为卖方掌握设备的技术和相关资料。在日常的交易习惯中,均是由卖方派员到买方厂内安装调试设备后,视为交接完毕,合同履行结束,在安装调试阶段,卖方派出人员的工资自然由卖方承担,故原告不可能在二被告处领工资。2、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主动将原告送到焦作卫校治疗,并花去医疗费3500元及其他花费500元,是二被告为构建和谐,实施人道主义,尽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二被告补偿原告的医疗费已占原告总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多,已尽到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李某丁辩称,一、原告说纸箱设备系被告李某丁销售给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的,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赵堡村的郑永智卖给被告王某乙、李某丙,郑永智给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出有证明。二、原告王某甲给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安装设备确系被告李某丁介绍的,但被告李某丁仅仅是介绍人,原告的工资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自己协商的,被告李某丁从中未获利,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李某丁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丁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某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李某丙将原告送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户口本、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属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固定收入及被抚养人王某博的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19天,花费x.90元的事实及原告为作伤残等级花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1、被告李某丁系本案被告,不能作为本案证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材料均是虚假,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系雇佣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李某丁让原告给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安装调试设备。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王某乙家中安装设备时受伤,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3500元。3、对户口本、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丁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运机器的过程不错,但谈价格和付款均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无关,被告李某丁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讲的十分清楚。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出示,1、本院调查被告王某乙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过程;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及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乙是在瞎编,当时被告李某丁不在现场;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被告李某丁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王某乙的笔录,均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二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2、对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因双方均认可证人系当时的铲车司机,本院对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予以彩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被告李某丁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乙与李某丙系夫妻)联系,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购买纸箱机一台,被告李某丁介绍原告王某甲负责纸箱机的安装调试。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将纸箱机运至其家门口,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纸箱机翻倒,原告王某甲在帮助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用吊车吊纸箱机的过程中,其左手拇指被挤伤。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告李某丙立即将其送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住院19天,共花费x.90元,其中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支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出院后,就其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王某甲是在帮助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运送纸箱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对原告王某甲的帮助行为并未拒绝,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对原告王某甲受伤当天是否约定有报酬,根据双方所举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之间未约定有报酬,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之间应为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告王某乙、李某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丁对原告王某甲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为:x.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元,计算依据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元,原告住院19天,共计15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合计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应为2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卫月贤,卫月贤为农村户口,计算依据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除以365乘以19,计款2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为x.80元,计算依据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乘以20乘以0.2,计款x.80元;6、误工费应为1422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共计108天,计算依据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除以365乘以108,计款142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均为农村居民,且对原告的受伤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损失经合理计算应为: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1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9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x.67元。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辩称的另支付其它费用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应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1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9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已支付原告王某甲的3500元,被告王某乙、李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赔偿金x.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3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00元,被告王某乙、李某丙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
附页:
(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