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郭某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敏、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甲、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身为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与组长张某某及本组工作人员郭某丙、崔某某、宋某某到登封市X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已经发现贩猪经纪人董春兰非法携带销售“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既没将董春兰所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亦未将董春兰携带瘦肉精的情况移交登封市畜牧局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处理,当场收取董春兰3800元后(以检疫费名义入账),放任其将20余包瘦肉精带走,致使董春兰于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将未被查扣的瘦肉精非法销售给登封市X乡梁玉森、唐庄乡魏金省、刘洪斌等饲养户用于生猪饲养。2008年10月,梁玉森等生猪饲养户喂养的生猪销售到青海省西宁市时,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猪体内瘦肉精成份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郭某丙、崔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对2007年12月7日与被告人邱某某在东金店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董春兰违法携带瘦肉精,但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未将董春兰违法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事实的证言;证人董春兰对2007年12月7日在东金店乡所携带的两件瘦肉精被邱某建、张某某等人查扣一件的事实的证言;证人梁××等人对2008年6月至11月份分别从董春兰处购买数量不等瘦肉精用于生猪饲养的事实的证言;国家农业部认定生猪体内瘦肉精含量严重超标的相关检测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