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郭××,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韩村,翻墙进入该村刘××家后藏匿于一房间床下,在被刘××及女儿王××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欲离开时遭刘××阻止,被告人李某某遂持木棍对刘××面部及身上多处部位实施殴打,致刘××脑挫伤、颅骨骨折,牙齿脱落两枚,左手环指中节及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刘××头部、口腔、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王××、李××、郑××、王××、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