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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同年2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在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计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予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2、2010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7月18日、2010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孙某某款,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孙某某款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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