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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贾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Wa”,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所打借条未标明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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