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四),男。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附近,以490元的价格卖给张小培毒品两包。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路南段,准备再次卖给张小培两包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0.67克,含咖啡因、马比妥0.62克,共计1.29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涉案毒品照片;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贩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二次贩卖毒品具有未遂情节且其自愿认罪,故在依法从重的前提下对其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