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05年12月28日被释放。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乙,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作出后因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张某甲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及(2007)新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平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新华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六日作出(2009)新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撤销(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本次再审判决宣判后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峰、张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