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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增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宋某某,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4日7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谊连市场,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崔XX与相邻商户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常某某随后持刀将王XX头部砍伤,被害人张XX持木棍赶到后,常某某又持刀将张XX头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重伤,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鉴定,王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花费医疗费x.23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2元、伤残鉴定费1063.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x.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花费医疗费6547.6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6元、伤残鉴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x.2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王XX、张XX病历,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崔XX、秦XX、岳XX、常XX、茹XX证言,被害人张XX、王XX陈述,被告人常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3张、护理人员(冯X)的工资证明、考勤表3份、工资表3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42元;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

上诉人王XX、张XX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x.22元。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的计算及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XX、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纪元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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