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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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宁陵县S210公路楚庄乡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孟献功发生事故,致使孟献功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从柘城县X镇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回家途中,当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孟献功发生事故,致使孟献功被撞击后头部摔伤造成左侧额颞部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献功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经宁陵县司法局华堡乡司法所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方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1份;证人王XX证言1份;宁陵县公安局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一组;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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