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乙,河南兴亚(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衡中(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彰德(略)。
被告人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兴亚(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庚。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智某、葛某某、张某丙、余某戊、原某某、冯某某、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李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被告人杜某某、智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余某戊、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戊、原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吃饭,因故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冯某某、李某庚及张磊磊(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随后张磊磊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智某、张某丙和张鹏飞(另案处理)等人到拉面馆内斗殴。在面馆内,被告人智某、张某丙、冯某某、李某庚及张磊磊、张鹏飞与被告人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戊、原某某等人发生打斗,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水果刀将冯某某和李某庚捅伤。后杜某某、葛某某、余某戊、余某甲、原某某等人逃走,当杜某某、葛某某逃至安阳市X路中段龙仕达酒店门口时,被张鹏飞发现,张鹏飞又纠集被告人智某、张某丙等人在龙仕达酒店门口再次与葛某某、杜某某发生打斗,致使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庚的损伤均构成重伤,被告人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某、智某、葛某某、张某丙、余某戊、原某某、冯某某、李某庚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戊、原某某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庚要求被告人余某甲、葛某某、余某戊、原某某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方有过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解对方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其也被对方打伤。
被告人智某辩解其未给对方造成伤害,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打架。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斗殴行为,指控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方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原某某辩解其当时未动手打架。
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也未实施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斗殴。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庚辩解其未参与斗殴。
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戊、原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吃饭,因故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冯某某、李某庚及张磊磊(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随后张磊磊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智某、张某丙等人到拉面馆内斗殴。在面馆内,被告人智某、张某丙、冯某某、李某庚等人与被告人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戊、原某某等人发生打斗,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水果刀将冯某某和李某庚捅伤。后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戊、原某某等人逃走,当杜某某、葛某某逃至安阳市X路中段龙仕达酒店门口时再次与被告人智某、张某丙等人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面部创构成轻伤。被告人冯某某心脏损伤,构成重伤,并致八级伤残,伤后于2010年3月19日至4月20日入院治疗。被告人李某庚肝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伤后于2010年3月19日至29日入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戊、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凌晨,其和余某戊、原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等人一起在灯塔路一拉面馆吃饭,后又进来十余某分三桌吃饭。期间因其一伙人玩游戏声音较大,对方一男子骂其,杜某某即瞪对方。后进来三、四个人走到那男子跟前,那男子指了杜某某,当时有五、六个过来用板凳砸杜某某,其一伙就与对方打起来。双方殴打有几分钟后,其的眼镜被打掉,有四、五个人围着其打,其就从腰带上取下一把刀向身后两侧捅了两刀,当时也没有看清捅在什么部位,其捅完后就跑了。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和余某甲、葛某某、余某辛、原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其和余某甲玩游戏时声音较大,店内东面一桌子旁的男青年骂其,其就瞪对方,男青年也瞪其,后其和余某甲继续玩游戏。几分钟后张某丙、智某等人进来走到骂其的青年旁边,后几个人走到其跟前,骂其的青年用凳子砸其头,其站起来准备举手打对方,张某丙也砸其,智某将其按在地上跺其,其用手在对方腿上乱打后跑到龙仕达酒店门口,其和葛某某刚进酒店转门,就被对方拽住殴打。
3、被告人智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在上班时接到张磊电话称冯某某被打要其过去帮忙,其就和张某丙、马某壬、曹某等人去拉面馆,其到拉面馆门口看见余某甲边打边从面馆里跑出来,他当时对中豪新视听的人拳打脚踢,接着葛某某、余某戊、原某某也边打边跑出来,杜某某当时捂着头边打边跑出来往龙仕达方向跑去,冯某某一手捂着胸部,一手提着个凳子出来。后其和张某丙跑到龙仕达门口伙同张鹏飞一起和对方葛某某、杜某某打。当时其和杜某某互相打,葛某某和张某丙、张鹏飞互相打。
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和余某甲、杜某某、余某辛、原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玩游戏声音较大,店内和其隔一张桌子的张磊骂其一伙人,杜某某就瞪他,双方吵了起来。后来张某丙过来到张磊跟前,二人每人拿个凳子到杜某某跟前砸杜某某,李某庚和冯某某也过来用拳打,智某、张某丙等人也对其一伙拳打脚踢,其就出去打电话叫人打架,但没打通,就回到饭店和对方打架。其用拳打,用脚踢对方,没几下就被对方踹到门口。余某甲、余某戊、杜某某、原某某也都和对方打。后在龙仕达门口张某丙对其拳打脚踢,张鹏飞、智某对杜某某拳打脚踢。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当晚其在中豪新视听上班时,智某称冯某某挨打了,让其和马某壬、曹某与他一起去看看。到面馆后其第一个进去,智某紧跟着进去。进去后其看见张磊、冯某某在东面一个桌子坐着,李某庚等人在冯某某的西边一桌子坐着。其到张磊跟前后,张磊、李某庚、冯某某都站起来,智某问张磊啥事,张磊用手指李某庚西边一桌人。后张磊在前面,其和李某庚、冯某某、智某等人就一起去那桌人打他们。张磊在门前拿一把凳子砸对方,冯某某、李某庚、智某与对方拳打脚踢,其站在门口,对方在跑时有人向其划了一刀,其就将对方踹倒在地。当时其看见对方其他人均是对中豪新视听的人拳打脚踢地跑出来。
6、被告人余某戊供述证实,当晚其和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原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对方嫌其一伙人声音太大,即过来用凳子砸其一伙。其一伙就和对方相互殴打了一、二分钟,其就先跑了。后来其回到酒店宿舍知道将对方的人捅伤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其和杜某某、余某甲、葛某某、原某某。
7、被告人原某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和余某甲、杜某某、葛某某、余某辛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忽然从饭馆外面进来一群人用凳子砸杜某某,并打其一伙人。其往门外跑时被人踹翻在地,其起来跑到门外时看见葛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出来在门口,后葛某某跑进饭店和对方打起来,其就跑了。
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当晚在吃饭时其让对方声音小些,杜某某即瞪其,张磊也瞪对方,张磊站起来走了,其继续吃饭。后来其听见争吵的声音,抬头一看张磊、智某等四、五个保安在与对方杜某某、原某某等人互相拳打脚踢。其站起来到门口看情况时,有个男青年推其一下,其觉得左胸透气,一看被扎了一刀。
9、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其在拉面馆吃饭时,见对方一伙人玩游戏声音较大,冯某某和张磊就说对方,对方不愿意,冯某某、张磊就和对方吵起来,并都往中间挤。对方的余某甲同张磊他们拳打脚踢,然后从其跟前过时捅其和冯某某各一刀,葛某某用拳和脚乱打,杜某某开始用板凳砸,后来也是拳打脚踢,余某辛和原某某也是边拳打脚踢边跑了出去。
10、证人马某癸证言证实,当晚其看见中豪的人和龙仕达的人在打架,双方都拿着凳子乱打。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在店外烤羊肉串时听见店内有打架的声音,其看见有十几人在拿着凳子互相打,也有用盘子砸的。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先后带着余某戊、原某某、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冯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冯某某让对方声音小些,对方中一人就瞪冯某某,张磊骂了对方一句后就拿着手机离开。后来其听见有打架的声音,一看有一帮人已经打成一团,并有人往外跑,很快打架就结束了。
14、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龙仕达经理张惠然和余某戊、原某某、余某甲一起到公安机关的投案证明、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李某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看见李某庚去拦架,往外拽一个人时被捅伤。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智某、葛某某张某丙、余某戊、原某某、冯某某、李某庚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印证,故被告人葛某某、原某某、冯某某、李某庚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余某戊、原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冯某某、李某庚受伤的后果,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李某庚参加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应对自己受伤害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冯某某、李某庚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张某丙、余某戊、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被告人余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八、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令被告人余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庚各项经济损失x元;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冯某某、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某芬
李某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