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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以购买砖厂原材料为由于2009年4月20日和9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当事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和推托,至今本息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某某2009年4月20日书写15万元借条一张;同年9月26日书写35万元借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0日和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宋某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15万元自2009年4月20日计算、35万元自2009年9月26日计算至付清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O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韩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窦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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