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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田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安某公司、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卫东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11日。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5日。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26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卫东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北X号保险大厦X楼。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田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安某公司、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卫东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常某某、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卫东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刘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车与陆小红驾驶的蒙x号红岩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x.7元,误工费5713.83元,护理费625.2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53元,赔偿田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830元,拆装费、拖车费200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x元。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蒙x红岩重型自卸车系常某某个人所有,只是登记在该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运营利益全归常某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常某某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常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项目不明确,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卫东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二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刘某某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全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君二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君二线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陆小红驾驶的蒙x号红岩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2009年10月9日,确山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91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J谩细ㄈ槎质龇衔何某A氨菸患刀コ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牡醵谔疃嚎埃埂湟屑恍蚴呋谡菰兹⒁I瘴废温卸恍κ庇档徒械恍偈人倍汀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牡醵⑻凇宓醵疤凇辉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⒌凇虢啡诼翱G低鹷茫胰接婪返穆档瘸邢毙嬷ü洌砉写俏焓稍顺麓适墓鞯蛟Γ河烁麓适墓鞯鹨卧剑÷煨莺患刀コ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牡醵吞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牡醵疤痢馍婢鸥判坪治列干乃频苹岬咎凳境⒘小诵ㄈ型毙⑹庾w望,确认安某后通过”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确山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肇事车辆作出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豫x号车辆估损总值x元,为此田某某花价格服务费1200元。田某某在确山县大众停车场花施救费1830元,停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共医疗费x.7元。受刘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刘某某花检查费114元,鉴定费650元。庭审中,被告卫东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实际所有人为田某某,刘某某为田某某的雇佣司机。主车豫x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名义于2009年3月14日在被告卫东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单号均为x,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豫x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名义于2009年7月28日在被告卫东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号均为x。

肇事车辆蒙x号红岩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安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常某某,陆小红为常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以安某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6月22日在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约定不计息免赔保险限额x元。

刘某某父母刘某(生于1957年4月11日)陈秀(生于1956年2月21日)共生育有两子。刘某某与妻子郑静生育有一子刘某原(生于2004年2月15日)。

原告刘某某、田某某从其居住地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单程车费为6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价格服务费票据、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行车证、户口本、停车场票据、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陆小红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致残,田某某的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山县公安某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某、陆小红应按该认定书认定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陆小红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常某某分别作为刘某某、陆小红的雇主,应分别对刘某某、陆小红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某公司作为常某某实际所有蒙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应对常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蒙x号红岩重型自卸车已在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就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就有权利直接向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请求赔偿,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安某公司辩称,驻马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蒙J32827号车的保险人,应对投保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发生,且没有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数额无法确定,故刘某某诉请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某某就医,田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两人从居住地到事故发生地每人每次往返车费为130元,按三次计算,每人花交通费为3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肇事车辆豫D21388已在被告卫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约定不计免赔限额1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故原告田某某诉请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拆装费、拖车费、住宿费票据均不是正规税务票据,且拆装费、拖车费票据注明车号为豫Q21388,与其驾驶的车辆牌号不一致,住宿费票据有添加字样,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豫D21388的实际所有人,刘某某是田某某的雇佣司机,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本案中刘某某、田某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故被告卫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刘某某、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0326.7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92天×20元=1840元;3、护理费20天×20元=400元;4、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200元;6、交通费390元;7、伤残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3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原3044元×13年÷2人×30%=5936元,刘某3044元×20年÷2人×30%=9132元,陈秀3044元×20年÷2人×30%=9132元;9、鉴定费65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共x元。田某某的损失:1、车损x元;2、评估费1200元;3、施救费1830元;4、停车费2000元;5、交通费390元,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损2000元。三项合计共x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不计免赔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x.7元的30%即3218元。赔偿原告田某某车损(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x元的30%即x元,两项合计x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田某某车损(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x元的70%即x元。

四、限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田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1850元的30%即555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某经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刘某某、田某某负担864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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