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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略),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江淮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200M(西平县境)处时,与代建峰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建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代XX、王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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