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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某霞、人民陪审员周红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22时许,张某乙驾驶车主为张某丙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沿告成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37线交叉口处,与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至该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2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梁某某是无偿乘坐其车辆,其本人不应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二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

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时的治疗情况;

第四组证据共2份:(1)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东金店乡X村卫生所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五组证据是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

第六组证据共3份:(1)伤残鉴定结论,(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3)鉴定费、放射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因鉴定所花费用;

第七组证据是证人张某己、李某庚证言1份,证明梁某某在煤矿上班。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张某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二、三、五、第四组第(1)份、第六组第(1)、(3)份无异议;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丁是否应当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不能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

对第四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诊所发生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

对第六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能依据评估意见认定;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从事稳定的采矿工作,另认为证人张某己证言说明原告是无偿乘坐张某丁车辆。

被告张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款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丁已经赔偿原告1510元。

针对被告张某丁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对第一、二、三、五、第四组第(1)份、第六组第(1)、(3)份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四组第(2)份证据,因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六组第(2)份证据,因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22时许,张某乙驾驶张某丙所有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沿告成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37线交叉口处,与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至豫x号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4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原告梁某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5月26日共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x.6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2天,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1.3元/天计31.3元×262=8200.6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71=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元×71=21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元×71=71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4454元/年×20×10%=8908元,后续治疗费计5000元,鉴定费用计1245元,以上共计x.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已赔偿原告1510元,被告张某丙已经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张某乙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途中,张某乙、张某丁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某乙系酒后驾驶。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丁辩称,梁某某系无偿乘坐车辆,被告不应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无偿乘坐,且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称其误工费应按煤矿职工标准计算,虽有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张某丙明知张某乙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与其驾驶,张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某丙应当对原告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共计x.5元,被告张某丁应承担30%的责任即x.6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即x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24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承担5600元。被告张某丁共应赔偿原告x.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510元,被告张某丁应再赔偿原告x.6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共应赔偿原告x元,扣除张某丙已经赔偿原告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x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x.6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元,被告张某乙在张某丙赔偿数额范围内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2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60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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