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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13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309、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和上海轨道交通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的本市X路某弄X楼的房屋于2009年3月开始拆迁。2010年2月9日去动迁组办理进户手续,但是动迁组说已经和金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原告曾委托金某处理房屋动迁事宜,但是没有委托放弃自己的居住安置权利,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安置原告。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权利已经全权委托给其儿子金某,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的公房管理政策和拆迁政策,至于安置的六套房屋的分配问题纯属原告家庭内部问题,应由其内部自行协商解决,与动迁部门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本市X路某号建筑面积50.2平方米房屋系原告金某某承租。2009年始,该房所属地块由被告上海轨道交通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负责拆迁。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金某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涉及的相关事宜。2010年1月25日,金某及原告另一子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两被告安置原告户本市X路某弄X号X室、浦涛路某弄X号X室、X室、浦涛路某弄X号X室、真北路某弄X号X室、X室六套房屋,产权人分别为金某兄弟。签约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原告认为安置的六套房屋没有一套是原告的产权户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原告予以安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授权委托书、具结书、退房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委托其子金某与被告上海轨道交通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某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已对原告户予以了安置补偿。原告以两被告安置的六套房屋中没有一套是原告的产权户名为由要求两被告予以安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皓东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晓吟

审判员宋皓东

书记员任晓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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