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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1与赵某因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王府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王府街X号,系杨1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前进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X乡X村第七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2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2X之父。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振,河南省偃师市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1X因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1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被上诉人杨2X、赵XX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元月,杨2X在开封打工期间,通过其朋友王亚飞与杨1X相识,后双方通过电话或在网上相互联系。2008年正月十六双方再次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杨2X怀孕,期间经鲍宏军从中说和,杨1X与杨2X正式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阴历三月初九举行了订婚仪式,杨1X给杨2X见面礼1100元,双方订婚后杨2X即在杨1X家中居住,与杨1X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奈,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杨2X做了流产手术,后杨2X将三金退还给杨1X,但拒不退还其它彩礼。杨1X起诉要求杨2X、赵XX、杨3X退还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杨1X与杨2X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杨1X给杨2X送彩礼,其目的是与杨2X结婚,现杨1X与杨2X均愿意解除婚约,杨2X应将杨1X所送的彩礼退还,其拒不退还的做法是错误的。但鉴于杨1X与杨2X虽未结婚,但同居生活并造成杨2X怀孕、流产的事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杨2X所收的彩礼应适当返还杨1X为妥。审理中杨2X辩称其只收到杨1X所送三金和彩礼1100元,但杨2X之父杨3X在录音中承认收到杨1X彩礼6600元,杨2X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杨3X、赵XX系杨2X的父母,不是彩礼收受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返还之责。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杨2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杨1X彩礼款2000元。一审受理费50元,由杨1X、杨2X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杨1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杨2X只返还彩礼2000元与法无据,并显失公平。因为杨1X与杨2X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符合该条规定,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杨1X应当返还原告7901元,而不是2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杨2X怀孕流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本案是返还财礼纠纷,而杨2X、赵XX、杨3X在原审的庭审中却拿杨2X怀孕一事大作文章,况且杨2X流产是个人行为,该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审对杨1X亲属在订婚当天给杨2X的见面礼以及王XX给杨x元买衣服没有作出认定。本案除去6600元彩礼外还有1301元也应认定为聘礼,杨2X、赵XX、杨3X三人也应当返还。该1301元其中800元是给杨2X买衣服,其余是2008年阴历三月初九订婚当天杨1X的亲属给杨2X的见面礼。该见面礼的给付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现二人结婚已不可能,所以该项礼钱应当返还。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杨2X、赵XX、杨3X返还杨1X彩礼7901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杨2X、赵XX、杨3X承担。

被上诉人杨2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6年元月我在开封打工期间通过朋友与杨1X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正月十六,杨1X将我骗至家中并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致我怀孕。我父母发现后极力反对婚事。后杨1X与其母多次至我家中赔礼道歉并与我母亲商议订婚事宜。订婚时给的彩礼也是杨1X自愿给的,我并未向其索要。订婚后二人长期同居。杨1X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玩弄我的感情,后借口日常琐事寻衅,还殴打我,制造抛弃我的条件,使我在精神和身体上承受极大痛苦。杨1X的无情虐待致我经常头痛头晕,胎儿难保,无奈与杨1X协商做了人流。双方约定做人流的一切费用由杨1X承担,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事宜。杨1X在2008年7月25日也保证如果再说或做让我伤心的事,一切后果由他负责。我做人流花去5890元,现杨1X又出尔反尔索要彩礼钱,显失公平,言而无信。我与他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生活并致我怀孕,又做了人流,给我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身体受到损害,名誉上不可估量的败坏,使我痛不欲生。上诉人难道没有责任吗法律是公平的,应当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杨3X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1X与杨2X因订婚发生给付彩礼的事实,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因发生矛盾自愿解除婚约,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杨2X返还杨1X彩礼2000元并无不当。杨1X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返还全部彩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但杨2X答辩称已支出部分彩礼用于人流等各种费用,在返还彩礼时应适当扣除。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共同生活的事实,酌定杨2X返还2000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杨1X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1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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