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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聚宝村X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穆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在二被告的宇丰科工贸工程干活,在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原告90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属实,但干了多少活,给付了多钱,下欠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是和被告张某一起承包的工程,工程中的钱由被告张某领取了,我未领取。故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张某给付。

被告张某辩称,欠原告9000元工程款属实,是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中所欠的,故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但被告张某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故下欠原告这9000元应由被告王某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王某、张某共同承包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阎良宇丰科工贸项目中的土方及地材工程,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自有铲车和碾路机各一台,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份给二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土方回填,被告张某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我和王某成包的宇丰科贸工程中下欠穆某某机械费玖仟元整(9000)张某2010、元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进行土方回填,被告张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对此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清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王某、张某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承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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