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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以下简称郑州光明)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光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要求郑州光明为刘某某补交2002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拖欠未交纳的社会保险金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光明的申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刘某某与西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协议,刘某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08年,在2008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刘某某被调动到郑州光明工作。2008年6月1日刘某某、郑州光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并明确约定郑州光明承认刘某某在光明乳业系统的工作年限,并连续计算,郑州光明继承刘某某先前在光明乳业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刘某某将其社保关系从西安市转入郑州市,郑州光明为刘某某交纳了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等。2010年1月21日,因刘某某一直未能完成销售工作业绩指标,刘某某、郑州光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02年10月刘某某进入郑州光明系统的工作时间起算,按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1407.83元为标准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73元,郑州光明考虑到刘某某曾经作出的工作同意在此基础上增加9400元的补偿金,共计x.73元。郑州光明已将经济补偿金汇入刘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完毕。刘某某因要求郑州光明补缴刘某某在西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费遭拒绝,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郑州光明支付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诉请求,刘某某对裁决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刘某某、郑州光明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属于单方解除和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刘某某要求郑州光明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该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郑州光明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上诉称:1、2008年6月1日,刘某某与郑州光明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郑州光明逃避为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于2010年1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光明应当依法向刘某某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要求郑州光明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刘某某要求郑州光明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刘某某与郑州光明之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案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而且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3款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根据我国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精神,本案依法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刘某某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郑州光明支付刘某某赔偿金x元、为刘某某补交2002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拖欠末交纳的社会保险金x元。

郑州光明辩称:1、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与刘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光明没有违法,不存在过错。刘某某请求支付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5月29日,刘某某从西安光明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调入郑州光明。2008年6月1日,郑州光明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业绩不佳,该公司准备对其调整工作岗位,但考虑到刘某某及家人在三门峡市,不方便调整到郑州工作,根据刘某某的离职申请,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刘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因本人原因提出劳动合同的事实。2、刘某某请求补交2002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2002年10月24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刘某某与西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郑州光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西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不是郑州光明的销售公司,与郑州光明是不同地区的独立法人。所以,郑州光明没有为刘某某缴纳2002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实际情况也无法交纳。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郑州光明根据第六十五条约定,为刘某某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因为是跨省调转社保手续且当时国家在相关调转手续与交费续接方面的政策还不够完善,涉及部门与调转手续办理方面难度都非常大,仅养老保险调转手续就办理了9个月之久。在长达9个月的调转过程中,郑州光明陆续得知,除养老保险外刘某某在西安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均无法向郑州调转。在无法调转的情况下,郑州光明与刘某某协商一致后,郑州光明按照郑州市相关规定重新为刘某某办理了各项不能够调转的社保缴费手续。另外,在社保缴费手续调转过程中,郑州光明发现不知何种原因西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给刘某某办理2008年元月份之前的社保缴费手续。本着为职工负责的态度,郑州光明如实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并告知“社保纳费、续接是件政策性很强的事情,郑州光明根本无法为其缴纳08年以前的社保费用也没有义务承担该费用,希望刘某某尽快同西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联系及时办理补交手续后再办理调转手续。”然而,刘某某态度地坚决表示:不愿到西安公司办理08年以前的社保费用补交事宜,若因此事发生劳动争议的话,由其自行解决同郑州光明无关。为了打消郑州光明的顾虑,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主动向郑州光明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是“因工作调动,前期(08年前)保险统筹没能按公司要求办理,现申请公司按现行办法进行统筹缴纳,如以后发生纠纷,按相关规定自行解决与现公司无关。”刘某某在郑州光明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郑州光明己经依法缴纳至解除劳动合同日止。经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到三门峡市养老中心查证:刘某某1990年至今,欠缴费情况:08年8月至12月,09年3月至7月、9月至12月,2010年4月至5月。根据该情况,可以证明刘某某自1990年至今在三门峡市与其它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与郑州光明及西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违犯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郑州光明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郑州光明已经履行该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因此,上述经济补偿协议应属有效。刘某某上诉要求郑州光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光明在与刘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刘某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刘某某上诉主张郑州光明应为其缴纳在西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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