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XXX出具借条一张向XXX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9000元,折算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XXX于2004年10月5日支付XXX利息9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此后历年XXX进行了多次催收。此外,XXX辩称借款已偿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XXX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7月15日,XXX因经营企业向XXX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2004年10月5日,经催收,XXX偿还利息9000元,但借款本金和2004年7月15日后的利息未还。其后XXX多次催收,XXX外出一直不还款,故起诉要求X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从2004年7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XXX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已偿还给XXX,且X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X、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X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除了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当赔偿其逾期占用XXX借款给XXX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XXX要求XXX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X辩称借款已偿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XXX辩称X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X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历年皆向XXX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在其催收中多次中断,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XXX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遂判决:由X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XXX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XX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XX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X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XXX经常回永川,只是未在永川长期居住。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XX是否在永川常住,不表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X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XX、XXX、XXX的证言,拟证明XXX向XXX催收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XXX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曾与XXX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可以与一审证明材料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借款事实明确,XXX对此亦无异议。其认为XXX长期未向其进行催收,也没有向法院起诉,一审举示的居委会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X的催收事实。对此本院认为,XXX是否进行过催收,应当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居委会情况说明和证明明确了XXX的催收事实,且二审其又有证人对该证据进行佐证,足以认定XXX对XXX进行过中断诉讼时效的有效催收,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在XXX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故对X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