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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诉上海A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金a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a的委托代理人董a、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本系包括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人。1995年4月,案外人金b因××路××弄××号房屋动迁以及出资147,666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2008年12月19日病故。原告系金b唯一的子女,案外人金c系金b的父亲。金b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其生前未立遗嘱。原告和案外人金c系金b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金c就房屋遗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一份协议书,确定原告一人为该房屋继承人。由于金b生前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而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无法办理。诉请:确认原告对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一、该房对应的大产证在我公司内,我公司以批量将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卖给××区动迁用户的,原告的相邻住户都是来我公司盖章后办理小产证的;二、原我公司改制为股份制民营企业,相关办证费用的问题我与原告协商过,原告表示办证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三、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我公司无法判断系争房屋的归属。对于原告的诉求,因缺少相关资料,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产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是被告开发的动迁安置房屋。

1995年4月,案外人金b迁入上述房屋居住。2008年12月死亡。

另查,案外人金b与王a夫妇于1990年6月26日离婚,2008年12月18日复婚。原告是金b与王a二人的婚生子女。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册、户籍证明、离婚证及公证书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金b从1995年4月迁入涉案房屋居住至2008年12月死亡期间,一直未取得与该房屋相关的任何权利证明。对于原告诉称的事由,由于缺乏动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或者金b购房的任何相关凭证等基本证据,而且,在本院给原告增加合理补充证据的时间内也不能补充。因此,原告无法证实案外人金b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应当享有所有权。

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出的确权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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