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3月30日及5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18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伤致残,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79,751.06元。之后,原告继续治疗至今,期间又产生新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也应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还存在康复与药物治疗的必要性,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2,5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1元、交通费152元、康复治疗费1,872,000元等合计1,908,297.12元的40%即763,318.85元。诉讼中,原告将其在老家产生的医疗费6,528.10元计入赔偿总额,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以及自2008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所产生的各类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该判决书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2、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9月7日安达医院及华山医院医疗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在该期间花去的医疗费。
3、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存在康复及药物治疗的必要性,康复期限应至原告康复之日止,具体康复治疗方案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
4、安达医院的病情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康复治疗费以每天2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5、原告户籍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旨在证明原告回老家治疗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6,528.10元。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上述三项费用愿以40%的比例承担。康复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法医也未能确定康复期限,故这部分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安达医院的病情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不是某个医生能够出具的,而应由法医来确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举行听证会,明确康复费用是不确定的,仅对其必要性做了鉴定,而这个必要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20年康复期的依据。原告应承担康复期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该证明并非主治医生出具,所以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中包括了西药费等,且康复理疗费用只占一成,充分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是常规护某、针某推拿治疗,而现在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生的是医疗费的范畴。
针某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康复期限应至原告康复之日止”的模糊描述,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对此做出明确说明,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意见,明确表示对被鉴定人的康复期限应由临床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确定,鉴定机构无法预测确切的康复期限。
原告对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定原告的康复期限截止日期。黄某丙、黄某丁对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康复期限是因人而异的,是不确定的,在鉴定机构都无法预测康复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20年的期限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于2008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之后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伤后一直住院并多次行手术治疗,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三级和十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做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被告黄某丙以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黄某丁与黄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经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以上判决主文明确的原告所产生的各类经济损失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继续在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353天,花去医疗费26,904.62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88元),期间两次在华山医院门诊就医花去321.50元。2011年2月16日后,原告在其家乡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28.10元。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除赔偿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外,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每天260元,以20年计)。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上海安达医院为原告第某次出具病情证明,该证明中关于原告治疗计划的主要内容:治疗上继续予以常规护某、针某、推拿及药物治疗促进肢体功能恢复及减缓肢体肌肉萎缩(每天共计费约124元)。2010年9月29日,上海安达医院为原告第某次出具病情证明,主要内容:入院后予以抑改善脑供血、脑代谢、营养神经、抗癫痫及高压氧舱、理疗、中医推拿针某治疗,经过治疗目前康复情况可,神智清,认知、记忆力尚可,对答切题,左上肢活动障碍,左下肢活动不利。现每日治疗所需费用约26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报告,康复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标准也是明确的,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康复治疗费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则坚持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康复治疗费的方式和费用,不同意原告关于康复治疗费的诉请。被告并表示如果是原告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愿以40%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且被告当庭承诺,原告不必通过诉讼索要康复费用,可每年与被告结算,但原告坚持其诉请。因双方对赔偿方式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车辆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足额赔付原告,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责任已经完成,故原告首次诉讼后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至于被告的赔偿比例可以原告首次诉讼时判决确定的结果为准,仍确定为40%。与前次诉讼相衔接,2009年12月11日至原告本次诉讼,原告举证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3,754.22元,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原告住院353天,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52元系原告为治疗所需,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康复治疗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以定型化的方式赔偿。而被告则坚持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依据和医院证明,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中不仅包括了一定的康复费、也包括了较大部分的治疗费。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目前的鉴定结论,虽明确了原告存在康复及药物治疗的必要性,但同时又明确康复期限应由临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而确切的康复期限则无法确定。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指赔偿的标准和期限能够具体明确,能据以计算后得出一个确定的金额。现原告举证证明康复费用的上海安达医院两份证明所反映的每日治疗费用金额前后不一致,且数额相差较大,说明原告在不同的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尽相同。因此,原告要求参照护某费的定型化赔偿方式,在本案中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康复治疗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33,7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60元、交通费152元等合计40,966.22元的40%即人民币16,386.49元;
二、被告黄某丁对上述被告黄某丙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59.31元,由原告负担11,249.65元,被告黄某丙负担209.66元,被告黄某丁对黄某丙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潘伟平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顾晓萍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潘伟平
书记员顾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