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升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许昌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市宏远隆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升源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宏远隆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升源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宏远隆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升源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定金x元,被告按订单给原告制作口杯。后被告内部人员调整,不再向我公司供应口杯。被告不履行合同,且我公司支付的定金抵扣货款后,下余的x.5元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货款共x元。
被告许昌市宏远隆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协商,原告向被告定做x元的口杯,并交纳定金x元,被告按订单给原告制作口杯。。2008年8月23日原告交纳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定金x元收条一份。2010年1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价值x.5元的货物。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也不退还下余货款x.5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下余货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不履行合同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宏远隆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河南升源乳业有限公司定金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