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钱家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徐家汇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女,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被告杨xx(系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莉、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3,500元。之后,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买受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本次居间服务中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却拒绝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佣金,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3,500元。
被告张xx、杨xx辩称,原告在居间服务中有瑕疵,没有依照口头承诺召集买卖双方进行物业过户,结清水、电、煤。原告业务员也没有陪同双方前往燃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只同意支付50%的佣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总价1,35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3,5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买受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的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买受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佣金。被告辩称原告居间服务过程中有瑕疵,对此,原告否认。现被告提出要求减少佣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由被告张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爱琴
审判员赵瑞文
代理审判员王建云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