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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扰乱办公秩序、赌博等先后于2004年、2007年、2009年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汝阳县X乡X村民李X须在下煤窑时被砸身亡,其家人在赶往汝阳县城同矿方商谈后事时,暂用王某某的面包车。后经村支书交涉,李家人获矿方赔付六十万元。次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李家,以车拉过遗属“臊气”为由,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向李X须家索要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强、李X陈述,证人李X须、李X好、李X须、李X苗、李X和、陈X、王X柱、张X燕、王X设证言,辨认被告人的笔录,李X须家属收到矿方60万元的收到条,本院刑事判决书,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强行索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付出一定劳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及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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