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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诉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焦作市X乡X村(焦作影视城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北京市国首(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7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诚和张某某、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制作筑炉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合同中被告承建的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还原炉二期工程所承制的筑炉设备,价格为不变价格(即结算价),价款为x元。原告所承揽的加工项目是由被告提供图纸和标准,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标准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还约定被告有权派人驻厂监制,并且原告所承制的设备,不得转让其他制造厂和联营厂生产,整个加工制作行为在原告厂内完成。二期工程设备的付款方式为:项目启动时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现场后付齐合同总价款的60%即支付x元;现场调试合格三个月后,付总价款的30%即x元;其余10%即x元,工程竣工投产使用一年后如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先付了预付款30万元;设备全部到达后,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又按合同约定付了x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又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20日和2008年11月20日三次增加了承揽加工量,双方对该增加部分的承揽加工量于2008年12月10日补签了一份增补合同,增补总价款为x元。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08年6月8日投入使用至今两年之久,但余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截止起诉时利息为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一、双方于2008年3月8日和2008年12月10日所签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向原告分6次付款x元,后因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出现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才不得不停止继续付款。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x元货款,而且原告至今不给被告开具收到上述x元货款的财务凭证。二、在此两份合同之前,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低水泥浇注料、膨胀珍珠岩浇注料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低水泥浇注料、自流浇注料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全部货款。三、2008年2、3、4、5月份,原告按合同所供的上述低水泥浇注料等筑炉材料,先后被用于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1#、2#、3#、4#还原炉的浇注体上,其中1#、2#炉5月下旬完工,经烘炉、调试,于同年6月投料生产,实现了班产金属镁4144公斤的产量。同年7月初,刚投产一个月的还原炉使用的还原罐发生严重变形,经被告与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一起对1#、2#还原炉检查,发现还原浇注体出现了软融现象,并存有密密麻麻黄某大小的黑褐色斑点,导致无法继续生产、被迫停产,如质量合格的低水泥浇注料绝不会产生此种现象。随后发现已浇注的3#、4#还原炉浇注体也存有黑褐色斑点,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当即要求所有4台还原炉必须将浇注体支罐墙有关部位拆除,更换合格的浇注料重新浇注。原告的法人代表王某及销售代表穆宗勤应被告要求,赶到还原炉车间施工现场、查看,承认了其供应的低水泥浇注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承诺更换、补足因拆除4台还原炉部分浇注体重新浇注所需的浇注料。为此,原告赶制生产了返工所需的浇注料,并运到施工现场。自同年7月6日开始,被告对停产的1#、2#、3#、4#炉浇注体进行拆除,重新浇注。返修工作先后投入近30人,昼夜进行抢修。1#、2#炉于8月10日恢复生产,至9月28日返修工程结束。同时,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扣罚工程款27.39万元的处理决定。由此,原告违约供货引起的还原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给被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x元。2008年10月,重新浇注的1#、2#还原炉体又出现了软融现象,给还原炉造成了重大隐患,但因金融危机,建设方停产,故当时未要求被告返修。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8日的合同,原告供应的筑炉材料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现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了因筑炉浇注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还原炉质量事故,给被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提出反诉:(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供应的筑炉浇注料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还原炉返工事故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赔偿被告事故损失x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付),截止答辩反诉时利息为x元。(3)原告给被告开具收到货款x元的财务凭证。(4)因原告更换筑炉浇注料又不合格,再次造成了1#、2#还原炉体软融现象,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要求返修时,被告除赔偿全部用料外,并承担的全部施工费用15万元。(5)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的答辩理由是:一、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提出问题的时效应该是2年。被告反诉的所谓质量问题早在2008年7月6日开始,从该时间计算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产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提供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被告反诉请求的第一、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承揽合同中,既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修理、重做,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后,双方是否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的反诉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筑炉材料供货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3)2008年9月18日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的付款明细第4、5、6项付的是该合同的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有改动和划掉的痕迹,该2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该合同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所付款第4、5、6项是该合同的款项。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8日的供货合同。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2)2008年12月10日的增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供货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3)付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已付款x元。(4)2008年1月25日合同。证明原告供货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5)2008年2月19日合同。证明指向同证据(4)。(6)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供浇注料不合格,1#、2#炉炉体出现软融现象。(7)照片3张。证明1#、2#炉炉体浇注料掺有杂质。(8)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函件。证明被告受到扣罚27.39万元工程款。(9)工资表。证明2008年7、8、9月份,被告返修工程时支出的工人工资。(10)报销单据和票据。证明被告方负责返修工作的人员所支出的相关费用。(11)照片6张。证明返修后的炉体再次出现软融现象,如果建设方要求返修,被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12)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公司雇员梁晓&u证明1#、2#炉停产返修并重新浇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虽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个别地方不同,但改动处是经双方合同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前3项是本案合同支付的货款,其它3项是2008年9月18日合同的付款,该合同被告未提交。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产品有问题,也不能证明与施工工地有关,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8)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浇注料引起的损害的结果,既使出现问题跟设计、施工质量也有重大关系。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7),而且被告将没有发生的情况作为冲抵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雇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所签合同个别处修改并确认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传真件,但与被告2008年9月18日的付款数额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原告所持有合同的改动处是经双方的合同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12),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共涉及三份合同。第一份是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筑炉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还原炉二、三期工程承制筑炉设备(三期工程双方未实际履行),二期工程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x元;二期工程设备的付款方式为:项目启动时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预付款;设备运抵现场付齐合同总价款的60%即支付x元;现场调试合格三个月后,付总价款的30%即x元;其余10%即x元,工程竣工投产使用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还约定,被告有权派人驻厂监制,并且原告所承制的设备,不得转让其他制造厂和联营厂生产,整个加工制作行为在原告厂内完成。在质量保证期内,凡属原告的问题,一律由原告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被告引起的合同设备损坏,原告应及时协助解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合同投入生产运行合格后十二个月。第二份是2008年9月18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原告向被告供低水泥、浇注料的筑炉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第三份是2008年12月10日,双方对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20日和2008年11月20日三次增加的承揽加工量又补签了一份增补合同,增补价款为x元。以上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原告按约进行了供货,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5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7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7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9月18日支付原告x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认为,关于2008年9月18日的合同被告不清楚,被告已支付原告其它两份合同的货款共计x元,现不欠原告货款,并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收到货款x元的财务凭证。其次,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份、第三份合同的履行,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不持异议。现被告虽表示对第二份2008年9月18日传真件合同不清楚,但根据该合同的供货内容“浇注料x元”,与被告的第六次付款数额x元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现涉案的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按x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被告2008年9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收到货款的财务凭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收到货款财务凭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6元,保全费2520元,反诉费9840元,共计x元。由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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