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泰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住所: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
法定代表人: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厂职员。
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以下简称六四五五厂)与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广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献武、尹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四五五厂代理人莫某某、被告佛山公司代理人李立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四五五厂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是我厂专有名称,2002年5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对“陆王”图文注册商标享有10年的专用权。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佛山公司私刻原告公章和检查员章,假冒原告“陆王”图文注册商标,制作《合格证》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生产销售半挂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假冒原告名称与停止冒用原告“陆王”牌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半挂车的侵权行为;2、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5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等。
被告佛山公司辩称:1、从未侵犯原告名称权和“陆王”商标权,被告从未私刻原告公章,其所使用的盖有原告公章、检查员章并标有“陆王”图文商标的《合格证》和盖有原告“产品合格章”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系购买而来并经原告同意;2、我公司使用的是“白佛山”牌商标,而不是原告的“陆王”牌商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六四五五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四份,证明原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享有名称权,对“陆王”图文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1、总装备部通用装备保障部工厂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又名:“济南鲁泉机械厂”,企业性质:“保障性企业”,主办单位:“总装备部”,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核发日期:“2003年1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陆王”图文商标,编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翻斗车、军用运输车、冷藏车、汽车、清洁车、水车、消防水管车、小型机动车、油槽车和运货车”。注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8月13日发布的第X号《公告》。原告生产“陆王”牌(略)型、(略)型半挂车获国家经贸会批准并予以向社会公告。4、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4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
第二组证据,共四份,证明被告佛山公司实施了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企业名称权、“陆王”商标权的侵权行为。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被告在2003年11月27日之前名称为“山东省东平县佛山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东平县彭集工业区”,2003年11月27日更名为“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原告六四五五厂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字样的公章一枚、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字样的公章一枚和刻有“”字样的检查员章一枚,以证实此三枚真实印章与被告假冒的该三枚印章有多处不同;原告六四五五厂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字样公章水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专用章”字样公章钢印和“”字样检查员章的《合格证》一份以及原告六四五五厂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公章水印(右上角)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一份。3、原告六四五五厂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档案收集的证据。(1)《查询结果》一份。(2)山东省东平县佛山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平县X镇工业区)2003年8月5日销售一辆(略)型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略)(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NO:(略));(略)型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略)(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该《合格证》上标有“陆王”牌图文商标,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字样的钢印水印,盖有“”字样的检查员章,序号为(略);(略)型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略)(略))《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复印件一份,该表格右上角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字样的公章水印。(3)山东省东平县佛山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平县X镇工业区)2003年7月7日销售一辆(略)型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略)(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NO:(略));(略)型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略)(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该《合格证》上标有“陆王”牌图文商标,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字样的钢印水印,盖有“”字样的检查员章,序号为(略);(略)型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略)(略))《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复印件一份,该表格右上角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字样的水印。(4)《调查笔录》一份,除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略)(略)和(略)(略)两辆半挂车外,另有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等十一辆半挂车具有与上述(2)(3)中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略)(略)和(略)(略)两辆半挂车销货单位相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盖有同样的钢印水印和检查员章及同样标有“陆王”图文商标的《合格证》以及同在右上角盖有同样水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以上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均盖有“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4、滨州、保定、唐山、石家庄、濮阳、沧州、济宁、枣庄、日照、临沂、聊城、邯郸、邢台、衡水、东营、张家口、商丘、菏泽、莱芜等19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共二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产品数量、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车辆识别代号由17位字码组成,最后六位表明生产顺序号,被告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使用的假冒“陆王”《合格证》产品序号已到(略)号,表明被告仅在2003年至少假冒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生产销售862辆半挂车,至少非法获利1660万元。2、原告2002年6-12月和2003年1-12月销售情况统计比较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2003年原告产品销售利润减少(略)。51元。
另外,原告六四五五厂诉称被告佛山公司私刻其公章,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六四五五厂诉称因制止侵权支出近20万元调查费用,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被告佛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一份证据,即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对其使用的商标是“白佛山”牌的主张未举证证实;被告对其使用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字样钢印水印、盖有“”字样的检查员章并标有“陆王”图文商标的《合格证》和右上角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字样水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系购买而来并经原告同意的主张未举证证实;被告佛山公司曾在七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证人出某作证的申请,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规定;被告佛山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举示的三枚涉案印章进行鉴定,但此后未办理预交鉴定费用等有关手续。
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佛山公司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之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之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3用来证明原告具有生产(略)型、(略)型半挂车资格,其形式虽是复印件,但能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中的“经营范围”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中的“核定使用商品”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之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载明的“济南鲁泉机械厂”不是原告的名称,该证据4显示的“济南鲁泉机械厂”已在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项予以证实,即其是原告另一个企业名称,依法应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佛山公司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之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佛山公司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之证据2有异议,被告佛山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经过仔细辨认后认为,原告现在举示的有关印章与原告以前使用的印章可能不同,有可能是双方形成诉讼后原告所刻制,并申请予以鉴定,但被告佛山公司此后未办理预交鉴定费用等有关手续,因而未能进行鉴定,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此节争议的事实,被告佛山公司依法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佛山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之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佛山公司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之证据3中的(1)、(2)、(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3之(1)、(2)、(3)均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审核后加盖了“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因而具有与档案原件材料相同的法律效力,予以采信。该证据3之(4)《调查笔录》查实被告佛山公司用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字样钢印水印、“”字样检查员章,并标有“陆王”图文商标的《合格证》和在右上角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字样印章水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生产销售半挂车十三辆,庭审中,被告佛山公司对此自认,对该证据3之(4)予以采信。结合证据2和证据3即可认定,该十三辆半挂车均系被告佛山公司假冒原告六四五五厂名义和“陆王”图文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事实。被告佛山公司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之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滨州、保定、莱芜等十九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结果》都是复印件,不能识别标注“陆王”牌商标的每辆半挂车的真伪。因该证据材料为复制件,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对该证据3之(4)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佛山公司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之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格证》上载明的产品序号并不表示生产产品的数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也未提交其实际生产、销售产品数量和获利的证据,被告佛山公司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佛山公司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之证据2有异议,因影响企业经营利益和产品销售利润的因素众多,该证据2载明的原告六四五五厂所受损失,并非全因被告佛山公司侵权行为所致,且该证据2非原始销售凭证,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佛山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六四五五厂对被告佛山公司举示的己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被告方住所地不真实,但被告该证据“住所”一项能够与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住所”、“公司地址”等项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住所地不真实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又名济某鲁泉机械厂,系总装备部主办和主管的保障性企业,其享有“陆王”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翻斗车、军用运输车、冷藏车、汽车、清洁车、水车、消防水管车、小型机动车、油槽车和运货车。2002年8月13日,国家经贸委发布第X号《公告》,批准原告六四五五厂生产(略)型、(略)型半挂车。2002年至2004年,原告六四五五厂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证书》。被告佛山公司原名山某省东平县佛山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平县彭集工业区,2003年11月27日,更名为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佛山公司先后生产销售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和(略)(略)等十三辆半挂车,均使用了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字样的印章钢印水印和刻有“”字样的检查员章水印并标有“陆王”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合格证》以及加盖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字样的印章水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被告佛山公司使用的该三枚涉案印章与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三枚印章相比对有明显不同,例如:①原告章“六”字中的“八”和“、”与“一”相接触,而被告使用章“六”字中的“八”和“、”与“一”相离;②“产品合格章”中五角星的右下一角上,被告使用章比原告章多了一个小五角星;③“产品合格章”中,原告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和“产品合格章”等14个字字间距离很小,且不均匀,有的字甚至相互接触,而被诉章中此14个字字间距离较大,且较均匀;④原告检查员章呈等边三角形状,被告使用的检查员章呈等腰三角形状。
本院认为,名称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企业的名称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必须具备的要件,企业有了名称,就能反映自己的地域、经营行业、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等自身特征,以便他人识别,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依法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它是企业依法使用并不受他人侵害的专有使用权,非法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即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六四五五厂作为军队企业,其名称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第六四五五”均有显著的识别特征。被告佛山公司未经原告六四五五厂许可,假冒其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六四五五厂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用于区别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它具有不受他人干涉的排他性,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为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佛山公司未经原告六四五五厂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六四五五厂的商标权。被告佛山公司的上述两种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六四五五厂企业和产品的商誉,而且直接损害了其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关于被告佛山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六四五五厂诉称,被告非法使用的“陆王”《合格证》产品序号至少已到(略)号,表明被告仅2003年至少假冒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生产销售862辆半挂车,非法获利数额巨大,被告佛山公司辩称,产品序号并不表明生产销售半挂车的数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又不提交其实际生产销售半挂车数量和获利的证据,致使无法查清被告佛山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因被告佛山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了其销售收入情况统计比较表及说明,以证实被告佛山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该证据非原始销售凭证,不能予以采信,而且影响企业经营利益和产品销售利润的因素众多,原告六四五五厂所受损失非皆因被告佛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于原告六四五五厂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难以确定。由于上述两种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应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诉称支付调查费用近20万元之多,但未举证证实,该项支付数额无法确定,鉴于本案中原告六四五五厂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活动客观存在,支付相关费用亦客观存在,因此,应将其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结合已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被告佛山公司侵权行为的故意状态、原告六四五五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企业名称权和“陆王”图文组合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泰安日报》上刊登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以消除影响,否则,法院将在《泰安日报》上刊载本案判决书。
三、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经济损失45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两项共计(略)元,由被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权
审判员徐献武
审判员尹波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