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利.伽帕尔,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员秦建设,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国税局家属院。
被告人赛买提.依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员秦建设,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国税局家属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利.伽帕尔、赛买提.依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利.伽帕尔、被告人赛买提.依明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艾利.伽帕尔和赛买提.依明经预谋后,在本市银基商贸城北门旁边的东三马路公交站牌处,由赛买提.依明在旁边望风,艾利.伽帕尔从被害人雷某某上衣口袋中盗窃白色万利达x型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0元)。随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本市二七广场附近二七路左侧人行道,尾随被害人曹某,由赛买提.依明在旁边望风,艾利.伽帕尔从曹某上衣口袋内盗窃粉红色联想A312(仿联想A312型)滑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30元)。同日19时许,二被告人又在本市X路光彩大世界95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由赛买提.依明在旁边望风,艾利.伽帕尔从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盗窃贴牌金鹏579+型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艾利.伽帕尔和赛买提.依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利.伽帕尔、赛买提.依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艾利.伽帕尔系主犯,被告人赛买提.依明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骨龄鉴定证明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雷某某、曹某、刘某某的陈述;抓获人刘某强、张志涛、余祥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利.伽帕尔、赛买提.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艾利.伽帕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赛买提.依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利.伽帕尔和赛买提.依明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利.伽帕尔、赛买提.依明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5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艾利.伽帕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赛买提.依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利.伽帕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赛买提.依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海滨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郭新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