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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河南省电力公司老年服务部、洛阳供电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老年服务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供电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姚某乙。

姚某甲与河南省电力公司老年服务部(以下简称河南电力服务部)、洛阳供电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9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电力服务部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漏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姚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甲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甲提起诉讼称:1999年末,父亲姚某青向河南电力服务部交纳管理费x元,从而得到洛阳供电公司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从2000年1月开始,姚某青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于2000年6月施工完毕,总造价x元。在向河南电力服务部、洛阳供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其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请求判令支付绿化工程款x元。

河南电力服务部答辩称:姚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绿化工程协议,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应驳回姚某甲的起诉。

洛阳供电公司答辩称:姚某甲对公司的同一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依法应驳回姚某甲的起诉。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为河南电力服务部,从未见过姚某青,亦与其无任何往来。姚某甲要求继承所谓姚某青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姚某乙答辩称:追加其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其受鄢陵县姚某花木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委托,参与并负责公司与河南电力服务部在各地市承揽的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对外的一切行为,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是由公司与河南电力服务部共同完成的,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因此,姚某甲所诉不是事实。

一审认定:1999年12月30日,河南电力服务部与洛阳供电公司订立绿化承包协议,由河南电力服务部对洛阳供电公司所属陡沟变电站进行绿化。后河南电力服务部又与河南省鄢陵县姚某花木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姚某五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河南电力服务部协助姚某五分公司承揽并参加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姚某五分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和管理。2000年6月该工程施工完毕,洛阳供电公司将工程款x.20元付给了河南电力服务部,并由姚某五分公司为洛阳供电公司出具了发票。2000年12月,河南电力服务部与鄢陵县姚某花木总公司及姚某五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就河南电力服务部在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

一审认为:姚某甲诉称洛阳供电公司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是由其父亲出资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0元,其他费用120元,由姚某甲承担。

姚某甲上诉称:洛阳供电公司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是由姚某青出资施工的,工程款应归姚某青所有。河南电力服务部根本不是施工方,不应占有该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x元。

河南电力服务部答辩称:姚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电力服务部与姚某甲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绿化工程协议。应驳回姚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姚某乙辩称:追加其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其只是受姚某五分公司的委托参与并负责河南电力服务部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与姚某甲根本无关。应驳回姚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1999年12月3日,河南电力服务部与洛阳供电公司订立绿化承包协议,由河南电力服务部对洛阳供电公司所属陡沟变电站进行绿化。后河南电力服务部又与河南省鄢陵县姚某花木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姚某甲主张绿化工程是其父出资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姚某甲负担。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10月10日,姚某民出具证明:经我手投入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的施工款,是从姚某青处领取的。姚某乙陈述,姚某青1999年9月住院,10月份手术,该工程与姚某青无关,是其与姚某民合伙的,x元的管理费是其打电话让姚某民交的。2000年11月13日,姚某青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我在洛阳电业局陡沟变电站的绿化工程全部投资和工程的全部收益,有姚某甲来继承。”见证人:吕明亮、康德安。

上述事实,有陡沟变电站绿化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电力服务部与洛阳供电公司订立绿化承包协议,由河南电力服务部对洛阳供电公司所属陡沟变电站进行绿化。协议签订后,河南电力服务部又与姚某五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河南电力服务部协助姚某五分公司承揽并参加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姚某五分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和管理。该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洛阳供电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了河南电力服务部,并由姚某五分公司为洛阳供电公司出具了发票。姚某甲仅凭其父亲姚某青的一份遗嘱认为洛阳供电公司陡沟变电站的绿化工程是由其父亲出资施工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河南电力服务部等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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