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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86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平桥区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汽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略),小学毕业后在家务农,2004年取得驾驶证。家有爱人张霞,在外务工,两个女儿,全家共四口人生活。

诉讼代理人吴强,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平桥区X乡政府职工。系刘某某邻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S33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X镇S335省道x+5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行驶到公路左侧与骑自行车的宋三明相撞,致宋三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在现场打120并拦车救治伤员,等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民警到现场,后随民警到明港事故处理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马某某、朱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雷廷、李长俊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目予以赔偿。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三明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居住河南省确山县X乡X村黄X组,农业家庭户口。1986年至2004年1月被确山县烟草分公司外聘合同制烟叶技术员,2004年12月办理病退,纳入社会统筹。宋三明兄妹四人,现有母亲黄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宋三明受伤后,花去抢救费1577.77元,其亲属处理事故花交通费1000元。2010年1月11日,黄某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花去财产保全费400元,吊车、拖车、看车费2400元。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已赔偿宋三明亲属经济损失x元(交信阳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公安户籍证明复印件、确山县X村委会证明、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及明港金牌汽车修理厂收费票据、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豫x号轿车系刘某某购买王磊的车。王磊于2010年2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军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黄某乙、黄某丙经济损失外,被告人刘某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577.77元,共计x.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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