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差。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借故外出不归长达9年之久,仅在2008年春经原告找回在家居住了3个月,后又去向不明至今不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贾XX,因被告常年外出不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关系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贾某某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外出打工是经其同意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贾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经原告同意后常年外出打工。2009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前已生育一子贾XX,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在经原告同意后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对家庭和婚生子的生活有照顾不周之处,对此原告应予以谅解,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和交流,以消除相互间的矛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提出的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