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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福州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刘齐低(系刘洪叶的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X镇X街XX号。

案外人刘宗英(系刘洪叶的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X乡X村祠堂下巷XX号。

案外人占斌(系刘洪叶的配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新楼XX室。

案外人占伟杰(系刘洪叶的儿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新楼XX室。

以上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捷,福建三通(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福X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黎明小区玫瑰园4#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元帅庙四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州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世界金龙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45-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福州市X路榕航花园X号楼的部分房产。案外人刘齐低、刘宗英、占斌、占伟杰于2011年3月15日以“榕航花园X号楼X单元的房产,已由刘洪叶付款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福州市X路榕航花园X号楼X单元的房产。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福州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x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福州市X路榕航花园的部分房产采取了五次查封解封续封措施,2009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4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福州市X路榕航花园X号楼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X号楼X单元。

另查明,2005年8月26日,刘洪叶与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福州市X路榕航花园X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51.44元,总价款x元,刘洪叶支付了购房款x元。

再查明,刘洪叶已于2010年4月16日死亡。案外人刘齐低系刘洪叶的父亲,刘宗英系刘洪叶的母亲,案外人占斌系刘洪叶的配偶,案外人占伟杰系刘洪叶的儿子。

本院认为,刘洪叶虽与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榕航花园X号楼X单元的房产,但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刘洪叶购买的房产不符合民事执行中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故案外人刘齐低、刘宗英、占斌、占伟杰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齐低、刘宗英、占斌、占伟杰对本院(2006)榕执行字第45-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XXX

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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