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凯、被告正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赵某将其承包的由被告正商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正商蔚蓝港湾X号楼、X号楼、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正商蔚蓝港湾X号楼、X号楼、X号楼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自整楼具备保温施工条件之日起10日内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项目部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由项目部直接返还。正商蔚蓝港湾X号楼、X号楼、X号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于2009年4月9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中一年质保期的约定,二被告应在2010年5月10日前将该工程的质保金返还,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催要质保金,但被告赵某却以被告正商公司未向其返还该工程的质保金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外墙外保温工程款质保金x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正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正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正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连带责任;2、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向被告正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被告正商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被告赵某(甲方)签订《正商蔚蓝港湾外墙外保温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正商蔚蓝港湾小区X号、X号、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工人路正商蔚蓝港湾小区;二、工程规模:X号、X号、X号楼;三、承包内容:外墙外保温;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五、承包价格:机械固定每平方米42元;六、施工期限:自整楼具备保温施工条件之日起10日内完工;七、工程结算:保温工程结束,项目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后,甲方付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付工程款的2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由项目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正商蔚蓝港湾小区X号、X号、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将被告赵某及正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x.28元及利息x.4元。在该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x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不含质保金x元在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正商公司称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已于2009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正商蔚蓝港湾外墙外保温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由项目部返还,现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正商公司亦称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已于2009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赵某作为发包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正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商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质保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