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诉牛某某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解除收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76年,我与丈夫牛某有将三个月大的牛某某抱养,并为其娶妻成家。2008年农历10月9日,我丈夫牛某有去世后,被告经常与我大吵大闹,谩骂、虐待我,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母子关系,被告给付我我抚养其长大的生活、教育费用x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母亲含辛茹苦将我养大,我十分珍惜母子情意,从未对母亲大吵大闹,更没有谩骂、虐待原告,2008年农历10月9日,我父亲牛某有去世后,原告为将我父亲投的保险赔偿款占有,开始与我生气,后经焦村乡司法所调解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仍无故与我生气,现在又起诉到法院。对其提出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求我同意,但原告以要钱为目的与我生气,我不能给也没有能力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牛某有共收养两个子女,1976年将三个月大的被告抱养并抚养成人。2008年农历10月9日牛某有病故,原、被告之间因牛某有死亡保险赔偿金发生争执,关系恶化,双方经焦村乡司法所调解达成一个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让被告赡养,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打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母子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教育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非亲生母子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维持收养关系多年,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因为双方没有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亲情,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原告提出解除母子收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教育费用x元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缺乏主要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经济收入状况及本地经济收支情况,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生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养母、子关系。

二、被告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生活费

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某娜

审判员闫鹏飞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