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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我到被告家的瓜地买瓜,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经平顶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级咬伤,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花费共计1911元,但被告只同意支付疫苗钱,后经村委会及乡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仍不支付全部费用,无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被我的狗咬伤属实,但我的狗在瓜地拴着,原告是擅入瓜地被狗咬伤的,原告的伤也不构成三级,不应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我认为原告有责任,我只赔偿狂犬疫苗钱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的瓜地买瓜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经平顶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级咬伤,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花费1603元,在汝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308元。后双方因费用承担发生争执,经村委会及乡调解中心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被告刘某某家瓜地买瓜时,被被告刘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狗咬伤时在哺乳期内,经平顶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咬伤三级,原告为了自身健康及为预防病情扩大,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花费共计1911元,有平顶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汝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为证,其花费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该笔费用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被狗咬伤程度不构成三级,不需要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且原告擅入瓜地被狗咬伤,自身也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费用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费用共计191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莉娜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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