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2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2010年6月份来郑州务工,2010年8月底离开郑州去往天津,其在郑州期间没有固定住所。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其先后到郑州市X村盗窃手机、现金等物品共六次,共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9日岳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一小商店内盗窃李××人民币1000元,随后又到该商店隔壁一“夫妻保健店”内盗窃王××人民币50元和一部手机;2.2010年7月的一天岳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山西名吃店内盗窃店主薛××人民币1000元;3.2010年7月底的一天岳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盗窃谢××人民币1400元和一部手机;4.2010年8月5日岳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盗窃尚××人民币1000元和两部手机,对其中一部摩托罗拉E667手机估价,其价值为人民币960元;5.2010年8月19日岳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盗窃张×人民币2620元及一部三星i718滑盖手机,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尚××、谢××、李××、王××、薛××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530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七千零七十元及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