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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3岁。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后在(略),同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陈××(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三人实施盗窃,将盗窃来的物品交由陈××销赃。2010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胡××、陈××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号院内,将被害人杨括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39元)。后胡××、陈××在庙李村一住户院内将被害人张××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0元)。当日10时许,胡××在郑州市X村一住户院内将被害人张××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元)。后赵某某、胡××将盗窃来的自行车交与陈××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胡××的供述,被害人杨×、张××、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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