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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河、李清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下属的湖南某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板材材料,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的约定将被告要求数量的板材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即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KTV工地)。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波林板材79376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9376元及逾其付款利息1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合某85376元。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出具欠条的是“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某量标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也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合某约定的支付材料款的条件,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本案的关联;

2010年8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轻钢龙骨隔断墙工程施工承包合某》、《轻钢龙骨隔断墙工程补充协议》、《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弱电项目施工承包合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某KTV所有场地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就此成立了“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刘某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欠条》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的结算,被告欠原告板材货款金额为79376元;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合某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欠条落款处签字的人向某某,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欠条上加盖的是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的文件资料专用章,该项目部非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机构,文件资料专用章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予以认定。证据2、3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承揽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某KTV所有场地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由其工作人员向某某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的事实;向某某向原告订购板材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属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欠条上亦加盖了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的文件资料专用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湘潭市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一份,承包了湘潭某KTV所有使用场地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就此成立了“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2010年11月,被告因其承包湘潭新某某蓝黛KTV装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波林板材一批,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的约定将被告要求数量的板材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即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KTV工地)。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波林板材79376元”的欠条一张,该份欠条上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文件资料专用章。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与否。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的文件资料专用章的欠条,基于对原告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告与该项目部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某关系,“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应当认定为合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板材后,被告未依照合某约定支付板材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9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买受人即被告应当自结算确定货款金额之日(即2011年8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其金额低于该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价款79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合某80376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璐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人民陪审员李清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某,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7、《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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