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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卢氏县九龙山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强、张某乙,河南恒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卢氏县九龙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卢氏县九龙山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祥,被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5日,丁某某受雇于张某甲,在卢氏县X乡九龙山风景区打工,从事炊事员工作,负责工人饮食,在工地住宿。2009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工地工人胡旦子在工地玩耍时,随手捡起一个切割机片扔出,打到丁某某右眼,后经卢氏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现视力低下,视物不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丁某某受伤后,张某甲曾向丁某某支付了3000元用于治疗。丁某某因治疗眼伤花费较多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卢氏县九龙山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因卢氏县九龙山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无法认定张某甲与卢氏县九龙山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原审认为,丁某某受伤当天,工地仍有部分工人施工,丁某某作为炊事员,理应为工人准备伙食。丁某某从事张某甲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在工地停留期间应当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之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丁某某起诉要求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对丁某某要求卢氏县九龙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该人身损害的发生与张某甲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且丁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系他人玩耍时意外误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及丁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系他人造成,丁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医疗费8958.29元、误工费1044.8元(26.12元/天×40天)、护理费1000元(25元/天×40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200元(5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85元(3388.47元×6年÷5人×30%),共计x.64元,扣除张某甲已经支付的3000元,限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丁某某支付赔偿款x.64元;(二)、卢氏县九龙山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甲负担1400元,其余部分由丁某某负担。

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丁某某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并且也是在玩耍过程中造成的,与其雇佣无任何关系。2、丁某某已经得到加害人胡旦子的赔偿,再次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诉讼。3、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认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某辩称:1、其受雇于张某甲,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且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张某甲应承担责任。2、加害人胡旦子并没有对其进行赔偿,张某甲称其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其出院3个月后作出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丁某某作为张某甲工地雇佣的炊事员,下午五时许应是其从事工作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工地工人致伤,丁某某对遭受的人身损害起诉要求雇主张某甲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张某甲称丁某某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并且也是在玩耍过程中造成,与其雇佣无任何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称丁某某已得到了加害人胡旦子的赔偿,对此丁某某予以否认,张某甲也未提供胡旦子赔偿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丁某某出院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申请伤残鉴定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医院病历记载、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检查等材料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张某甲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及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张某甲称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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